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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办就《关于做好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非煤矿山工作的通知》答记者问

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非煤矿山 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非煤矿山工作的通知》解读

近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做好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非煤矿山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9〕9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此项工作的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Q:

一、请介绍一下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非煤矿山的目的和意义

A: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各地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扎实工作,持续推动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为预防和减少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挥了重要作用。2018年与2012年相比,全国非煤矿山矿山数量减少23.6%,尾矿库数量减少40%,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下降48.4%和56.3%。但总体看,非煤矿山数量仍然偏多,其中绝大部分是小型矿山,小型矿山占总量的83.2%,四、五等小型尾矿库占总量的87.4%,多、小、差的局面仍未得到根本转变。尤其是部分小型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简陋、安全管理基础薄弱,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能力较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极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因此,有必要继续推动各地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依法予以关闭。

Q:

二、此次关闭工作的重点对象包括哪几类矿山

A:

具体包括5类非煤矿山。

第一类是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企业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就表明该企业存在系统性问题和重大安全风险,一旦发生事故,极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类是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逾期未完善相关手续的。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对此规定进行了细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是从源头上消除和管控建设项目危险因素的根本措施,是事前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体现。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三同时”规定,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逾期未完善相关手续,将导致建设项目安全保障能力“先天不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该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类是与煤共(伴)生金属非金属矿山(以下简称与煤共(伴)生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煤矿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的。

与煤共(伴)生矿山,是指开采赋存在煤系地层中,以煤层夹矸、顶板、底板或单独成层方式存在的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的矿山,常见的与煤共(伴)生矿产资源有菱铁矿、赤铁矿、铝土矿、硅石矿、高岭土、耐火粘土、硅藻土、膨润土、叶腊石、石墨、硫铁矿、石膏、硬石膏、石灰岩、白云岩、石英砂、油页岩、天然沥青、碳质页岩和地蜡等。这类矿山易受瓦斯、煤尘、煤层自燃、地压、水害威胁,事故风险大。为做好与煤共(伴)生矿山安全生产工作,2015年4月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煤共(伴)生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5〕6号)明确规定,要由煤矿设计单位和煤矿安全评价单位按照煤矿开采的相关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对与煤共(伴)生矿山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和安全评价;要按照煤矿开采的相关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对与煤共(伴)生矿山进行安全监管;经整改仍达不到煤矿安全生产要求的,要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类是相邻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达不到300米的。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相邻采石场距离不足,其爆破作业会产生相互影响,一方面极易导致爆破飞石伤人事故;另一方面,各自爆破作业产生的爆破振动会对对方边坡稳定性产生影响,造成边坡失稳而发生坍塌事故。这类矿山应该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类是已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尾矿库。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

Q:

三、五类重点关闭矿山具体如何界定

A:

五类重点关闭矿山,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都有明确要求,实施中可操作性强,主要按以下原则进行界定。

(一)对第一类矿山的界定。

2017年9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了《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一〔2017〕98号),规定了48种可以判定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形,其中地下矿山24种、露天矿山和尾矿库各12种。如果矿山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停产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或者逾期不整改的属于重点关闭对象。

(二)对第二类矿山的界定。

首先,主要依据36号令判定非煤矿山企业是否违反“三同时”规定;其次,看其是否存在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逾期未完善相关手续的违法违规行为。未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安全预评价、无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及重大变更未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工、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等情形,均为违反“三同时”规定。

(三)对第三类矿山的界定。

首先,根据金属非金属矿山地质勘察报告判断其是否属于与煤共(伴)生矿山;其次,看是否由具备煤矿设计和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安全评价;最后,重点看其通风、防瓦斯、防突出、防灭火等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标准要求,是否按照煤矿标准组织建设和生产。

(四)对第四类矿山的界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相邻露天矿山开采范围之间最小安全距离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1〕218号)明确,相邻露天矿山开采范围之间最小安全距离是指采矿证划定的矿界之间的最小距离;小型露天采石场无论采用何种采矿作业方式,其与相邻矿之间最小安全距离都应当执行39号令。相邻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矿证划定的矿界之间最小距离不足300米的,都属于关闭的重点对象。

(五)对第五类矿山的界定。

通过查阅经过批准的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核实其现状坝高是否已经达到最终设计标高;对于尚未达到最终设计坝高,但企业明确今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尾矿库也属于该类矿山。

Q:

四、请简要介绍一下关闭的标准

A:

对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要严格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关闭。

一是吊销或注销有关证照,包括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

二是拆除供电、供水、通风、提升、运输等直接用于生产的设施和设备。

三是地下矿山要炸毁或填实矿井井筒,露天矿山要完成边坡治理,尾矿库要完成闭库治理并公告销号。

四是地表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五是清理收缴矿山留存的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

Q:

五、关闭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A:

关闭程序包括三个步骤。首先,确定关闭对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辖区内非煤矿山进行全面摸底排查,研究确定拟关闭的非煤矿山名单。其次,组织实施关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企业对照关闭标准,依法落实关闭措施。最后,组织检查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照关闭标准,进行检查验收。

Q:

六、最后,请您介绍一下对此次关闭工作的相关要求

A:

一要提高思想认识,积极主动作为。充分认识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非煤矿山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只有认识上到位,行动上才会自觉。

二要明确工作目标,依法依规实施。2019年全国工作目标是关闭1000座以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各地要结合本地区非煤矿山数量及分布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关闭计划,并将目标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到市、县两级地方人民政府。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严格对照关闭程序和标准依法依规组织实施。

三要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健全完善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协调联动机制,及时研究、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确保关闭工作顺利推进。

四要严格督促检查,确保完成任务。强化督促指导,定期调度关闭工作进度。对责任落实不到位、工作开展不得力、不能按期完成任务的地区,要及时采取约谈、通报批评等措施督促落实。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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