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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1月1日正式施行

本网讯 记者 李洋报道 1月1日起,新修订的《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新《条例》在严格遵循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对沈阳市安全生产领域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了规范和调整,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奠定了坚实的法律法规基础。

新修订的《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并参照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同时,还借鉴了重庆、无锡等城市的先进立法经验。

新修订的《条例》全文共6章36条,主要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内容。

新修订的《条例》重点体现在以下几点“新”

一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问题。

新《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职责,特别强调上述部门中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第四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等基层单位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上述规定明确了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相关责任,也划分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各方面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工作分工。

二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问题。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是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的核心。因此,新《条例》在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中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关于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一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方面的职责;二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同时规定了资金用途;三是对于高危企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作出了规定;四是强化企业预防措施,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五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危险作业或者承揽、加工作业的行为进行了相关责任规定。通过以上规定,新《条例》强化和落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利于从根本上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是关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问题。

新《条例》第三章进一步对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职能部门及其相关负责人具体的监管职责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一是明确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考核、监管职责;二是规定了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三是规定了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四是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重点进行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五是规定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制度等方式,从源头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问题。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为了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新《条例》第四章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了规定。一是对事故发生单位的认定及其在事故调查过程中需要承担的义务作出规定;二是明确了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对事故依法调查处理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等;三是明确规定了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及职能;四是规定了事故调查组对于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人员的有关处理措施。

五是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新《条例》第五章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他涉及新《条例》中行政处罚的行为和执法主体等内容作出了概括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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